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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真的保護了受虐婦女嗎?

網氏電子報 文/賴淑玲(本文作者為執業律師、婦女救援基金會顧問)

過去婦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時,在法律上只能對加害者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若加害人為配偶時,得提起離婚的民事訴訟,然而我國的訴訟程序原則上採三審制,一件訴訟要進行到三審定讞,恐怕歷時在二年以上,在這漫長的法律程序期間,被害人仍然隨時隨地面臨加害人的侵害,甚至為了躲避加害人的報復,只好找個地方匿居,如此一來,行動自由、日常生活、以及賴以維生的工作,都喪失殆盡,而加害人反而自由自在,即便刑事傷害罪最後被判刑確定,頂多也只是易科罰金而已,根本無法達到嚇阻的目的。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的實施,尤其關於保護令的規定,目的是在結合警政、社政、醫療、司法的力量,即時中斷被害人繼續受害的危險,其立意甚佳。

然而家暴法自八十八年六月實施以來,保護令的核發固然使得許多被害人獲得更具體、及適時的保護,但是在實際的執行中,也讓我們發現執行上的許多缺失,無法充分保護被害人,茲就個人執業經驗,提出意見如下:

一、警政系統:

過去警察機關對於家庭暴力案件,多半只是到場「勸說」一番,而施暴者自然也會表示:「家務事而已,沒什麼大不了。」隨即不了了之,連筆錄都省略。而即便是有熱忱想要幫助被害人的警察,也因受限於法律,除非被害人表明要提出刑事告訴,否則警察機關也很難進一步處理。

家暴法實施之後,賦予警察機關更多權限與職責,例如:代為聲請保護令、對加害人依現行犯予以逮捕、拘提,以及執行部分保護令。但實施的結果,固然有熱心的員警依法執行,提供被害人更多更具體的保護,但仍有許多員警對於家暴法的相關規定缺乏認知,甚至不知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相關表格的存在,例如:警方到達家庭暴力事件的現場時,可以根據現場狀況填載「現場處理紀錄表」,並加以拍照存證,作為證據。然而目前警方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的機率偏低,只是一味叫被害人去驗傷。其實「現場處理紀錄表」本來可以作為最直接的證據,未被善加使用,十分可惜。

由警方代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時,疏忽未給予被害人聲請書狀的副本,以致被害人事後往往不知道自己到底聲請了什麼內容的保護令,而未能適切地舉證或根據自己的需要而對聲請事項予以追加或撤回。

家暴法賦予警察相當多的職責及權限,固然警力的介入給予被害人更多安全上的保障,但倘若加害人本身或其親屬就是警界人士時,反而使被害人根本不敢求助,以免反受其害。

二、法院

專業法庭的欠缺:部分法官對於家庭暴力事件的本質,缺乏正確的認知,以致被害人在法庭上反而成為被審理的對象,不斷檢視被害人是否有說謊、是否製造假證據、是否與有過失……等,使得加害人更加有恃無恐,在司法程序中持續侵害被害人。事實上,保護令的精神應在於「中斷暴力」,而非論斷兩造婚姻中孰是孰非,應與離婚案件之審理方式有所區隔。

審理程序冗長,緩不濟急,反而因被害人訴諸法律的舉動激怒加害人,再度加害之;或因被害人的請求事項曝光,使得加害人預加防範,被害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建議法官準用中間判決的規定,對於部分已經調查清楚的事項,先行發給保護令,而不必待全部聲請事項均調查完畢之後,才一次發給全部的保護令。

保護措施不足:
依據家暴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的環境及措施;第廿八條亦規定,對於智障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的訊問,得於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而板橋、士林地方法院亦設有單面鏡法庭及談話室,然而在保護令案件中,卻幾乎不曾見到法官使用這些設施以保護被害人及證人的安全,使得被害人及證人在安全顧慮下,往往不敢出庭應訊。
被害人要求對住居所保密,但律師閱卷時,卻發現資料並未加以密封。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以下之各款保護令之核發率偏低。

法院對保護令所核發的有效期間太短,無法充分保護被害人。

三、社政系統:

各地家暴中心受限於人力不足,以致不能充分發揮功能,許多被害人還是得自求多福。

庇護所容量不足,使得部分被害人無法獲得庇護,或是僅能獲得短暫時間的庇護;尤其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如未能同時住進庇護所,被害人放心不下,亦影響被害人接受庇護的意願。

四、主管機關:

社工人員之專業訓練有待加強:在社會局對子女監護權所做的訪視報告中,卻見部分社工員無視家庭暴力的發生,以及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亦未適用家暴法第卅五條的規定,在加害人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而被害人並無不適任的情形下,竟屢次建議將子女交由加害人監護,理由只是:因為加害人的父母(即祖父母)表示願意代為照顧其子女,所以應讓子女留在原生家庭……云云。顯見主管機關的部分社工員對於家庭暴力事件的本質、以及家暴法的相關規定,在認知上有待加強。

家暴法實施已近一年,然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處遇計劃的相關規範至今尚未出爐,以致對於有酒癮、毒癮、葯癮、或有精神疾病的加害人,無法強制其接受戒癮、精神治療或接受心理輔導。如此一來,當保護令的有效期限屆滿,被害人仍然面臨相同的困境。

社政、警政、衛生、教育等主管機關及司法院及法務部,應依家暴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於有關人員加強辦理在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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